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毒品案件關於「販賣」、「轉讓」與「幫助施用」的差別?被咬販賣可以打成轉讓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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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、什麼是販賣毒品?

    所謂的販賣毒品,依照目前實務的解釋,是指被告「基於盈利意圖」將「毒品交付」他人,並且「約定報酬」的行為,且是否已經實際取得報酬與否,或最後到底是否有賺取價差,都不影響成立販賣毒品。

    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

    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,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,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,即足構成,不問是否實際獲利,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。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,倘非有利可圖,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、重罰之極大風險,無端親自交易毒品,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」。

     

    二、什麼是轉讓毒品?

    所謂轉讓毒品,目前實務上的認定方式是指,被告「非基於營利意圖」而將「毒品交付」他人,至於是有償轉讓或者無償轉讓,只要沒有營利的意圖,都算是轉讓,不會因為是否有獲得或約定金錢而有差別;至於轉讓毒品的部分,除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規定以外,有時候也會跟藥事法做競合,以轉讓安非他命為例,除了會構成刑法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外,也會構成藥事法83條轉讓禁藥罪,這時候會從重論以藥事法83條。

   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2233號判決意旨:

    按販賣毒品者,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,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,即足構成,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,則非所問。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,係基於營利之意思,並著手實施,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,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,仍屬販賣行為。有償轉讓者,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,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,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,而僅以轉讓罪論處。

     

    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:

    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,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。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,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,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,屬法條競合,應依重法優於輕法、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,擇一處斷。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「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」(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,其法定本刑提高為「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」),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「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」為重,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,除轉讓達一定數量(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「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);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、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,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,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。

     

    三、什麼是幫助施用?

    所謂的幫助施用,是指他人向被告表達需要毒品的意思,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的目的,向第三人取得毒品之後,再行交付給他人;幫助施用跟轉讓的差別,非常接近,最大的差別在於一個是他人向被告提出需求,被告才協助取得毒品並且交付毒品,另外一種則是被告主動表達想要給毒品的意思,他人也同意,被告在沒有營利的意圖下,才交付毒品

    參考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

    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,而收取對價之行為,觸犯販賣毒品罪;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,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,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;若無營利之意圖,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,而出面代購,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,三者行為互殊,且異其處罰。

     

    四、販賣毒品、轉讓毒品跟幫助施用的差別?

    對於被告來說,三者最大的差別,除了定義上面的差別以外,其實最大的不同就在於刑度,販賣毒品是重罪,如果沒有配合自白減刑、供出上游等減刑條款,判決重罪並且入獄服刑是很常見的;至於轉讓毒品跟幫助施用,刑度都不太會太高,除非是一級毒品,否則通常都是可以將刑度壓在「六個月以內」並且依照涉犯的是藥事法或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,而決定是可以勞動服務還是可以易科罰金。

   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:

    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,而收取對價之行為,觸犯販賣毒品罪;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,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,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;若無營利之意圖,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,而出面代購,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,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,三者行為互殊,且異其處罰。

     

    五、販賣毒品可以打成轉讓或幫助施用嗎?

    答案是可以的,但是要依照個案情況而定,首先在警察局的筆錄階段就會影響整個案件的定型,若是在偵查階段就能夠建構對我方有利的犯罪事實「轉讓或者幫助施用」,那麼不論實際上到底我們是有販賣還是沒有販賣,我們都有機會在後續的階段將販賣毒品扭轉變成轉讓或幫助施用;相反的,如果一開始就因為想要爭取交保,因此盲目地承認販賣毒品罪嫌,此時不是沒有機會再將案件成功翻轉,但因此要花費的精力與技術層面是更高的一個層次,也因此如果在偵查階段,不論是被拘提或者收到警察局的筆錄通知,最好都需要由專精毒品案件的律師在場協助,才能大事化小,小事化無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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